当“杯子”遇上咖啡:星巴克“随星杯”商标案与“无行业关联性”标准的严格适用

Starbucks cup

案件名称:星巴克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4)最高法行申1185号

作者:董法敏

一、案件背景

2021年,星巴克公司就第56341605号“随星杯”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速溶咖啡、冻干咖啡、咖啡粉、咖啡饮料”等商品。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或质量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驳回注册申请。

星巴克公司提起驳回复审及两审行政诉讼,均未获支持。随后,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随星杯”系臆造词汇,无固有含义,不会导致误认,并且已被公众与星巴克品牌建立联系。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认为“随星杯”一词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用于盛放咖啡的杯子”,从而误认为所指定商品的性质为“杯”而非“咖啡”,该标志具误导性,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法院进一步指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无行业关联性”例外应当严格适用:只有当商标所指示的对象或含义与申请注册的商品在行业上完全无关联时,方可适用例外情形。

三、“无行业关联性”标准的适用逻辑

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种类、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可在“申请注册的标志或文字所指示的含义与指定使用商品无行业关联性”的情况下不予适用。

指南举例指出:

  • “蓝莓”用于“洗碗机”;

  • “苹果”用于“计算机”;
     

这两种情形因所属行业完全无关,不会导致误认,可予注册。

但若标志与商品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即使联系较弱,也可能被认定为具误导性。例如“杯”与“咖啡”虽属不同类别,但二者在日常使用中存在密切联系,因此审查机关与法院均认为“随星杯”会使消费者产生对商品属性的错误认知。

四、案例的现实意义

本案反映出中国商标审查中“无行业关联性”标准的适用趋严与解释趋窄。只要商标所涉含义与指定商品在功能或概念上存在关联,即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在实践中,这意味着即使品牌名称带有创意或象征意味,只要可能引起公众联想到相关行业,也可能被视为具有欺骗性。换言之,中国商标实务对潜在“误导”的容忍度极低。

五、国际比较视角

与中国相比,欧盟与美国等法域对“欺骗性商标”的判断标准相对宽松。

在欧盟,《欧盟商标条例》第7条第1款(g)项规定,只有在“客观上足以欺骗公众”的情形下才拒绝注册,即必须有实质性误导,例如商品标明“有机”而实际并非有机。
在美国,《兰哈姆法》第1052(a)条同样要求商标实际存在虚假描述,并且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该描述为真。

相比之下,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体现的是一种预防性逻辑——即使仅存在潜在误解的可能,也可能构成拒绝注册的理由。

六、在消费者保护与品牌创意之间的平衡

“随星杯”案揭示了中国商标法在防止欺骗性标志与鼓励品牌创新之间的张力。虽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消费者被误导,但过于严格的适用可能抑制品牌命名的创造性,尤其是对于包含比喻或象征意义的表达。

“无行业关联性”标准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但在实践中过于机械适用,可能导致在产品功能相关度较高的行业(如咖啡与杯具、葡萄酒与酒杯、香水与瓶具)中,品牌创新空间受到限制。

七、实务启示

对于商标申请人而言:

  • 谨慎评估词义联想:即便是间接的行业联系,也可能被视为“具误导性”;

  • 提供消费者认知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将标志视为品牌标识而非商品描述;

  • 灵活选择标志形式:可考虑图形商标、组合标志或更具幻想性的中文名称。

对立法与司法实践而言,本案提示应进一步明确“行业关联性”边界,在防止欺骗与保障创新之间取得平衡。

八、结语

星巴克“随星杯”案体现了中国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时的审慎态度与严格标准。通过强调“行业关联性”的字面判断,审查与司法机构划定了一条更为保守的界限。

对于跨国品牌而言,这一案例提醒:在中国市场,品牌命名的语言创意需要格外谨慎——尤其当你的灵感来源于一只“杯子”时。

图片由 Leo Gilgamesh 提供Unsplash 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