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邹爱萍
在近期作出的一起再审判决中,中国最高人民法院(SPC)重新审视了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商标使用”的认定标准,并改判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该判决围绕两个对商标权人具有持续重要意义的问题作出了明确指引:其一,商标在下位商品上的使用是否足以维持更为概括性的核定使用商品;其二,如何评价电商平台交易记录在证明商标真实商业使用中的证据价值。
商标使用的目的性解释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重申,《商标法》设立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的积极使用、防止商标资源囤积浪费,而非对商标权人施加惩罚。只要商标仍在市场中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即不应被轻易撤销。
因此,对商标使用的判断不应流于形式或文字比对,而应着眼于实质审查:一方面,商标权人是否具有真实、持续的使用意图;另一方面,相关使用行为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商品之间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这一立场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商标司法裁判中不断强调的趋势,即将法律解释与真实商业实践相结合。
下位商品使用可构成核定商品使用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诉争商标在“浴缸”商品上的使用,是否可以认定为在核定使用商品“卫生器械和设备”(第11类)上的使用。尽管“浴缸”并未作为规范商品名称明确列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最高人民法院并未采纳机械、字面化的理解方式。
法院指出,《区分表》属于行政管理工具,并非界定权利边界的绝对法律标准。从功能和用途角度看,浴缸作为沐浴设备,其使用目的与“卫生器械和设备”具有高度一致性,属于该核定商品的下位概念。因此,在浴缸商品上的商标使用原则上应当被认定为符合注册商品范围的使用。
这一裁判思路对在华经营的外国品牌尤具参考价值。由于国际市场中的产品命名方式往往与中国商标分类体系并不完全对应,该判决表明,中国法院在实践中更倾向于采取实质性、功能性分析,而非拘泥于分类表中的标准用语。
电商平台交易记录的证据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就电商销售场景下的证据标准作出了具有现实意义的回应。案件中,商标权人提交了其1688(阿里巴巴)平台店铺后台的交易记录,并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固定,同时由法院现场勘验核实。相关记录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存在完成交易的商品,商品图片中清晰展示了涉案商标。
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可信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商标已在公开的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该认定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对电子商务在中国当代商业环境中核心地位的充分认可,也确认了在程序和技术上得到有效验证的平台数据,在撤三案件中可以具备较高的证明力。
不同核定商品的差异化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所有核定商品一并予以支持。就“水管龙头”商品而言,法院认为商标权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清晰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了带有涉案商标的水管龙头产品。部分证据仅显示可安装龙头的洗手台销售情况,或未能明确体现商标标识,难以建立商标与具体商品之间的直接联系。
基于此,法院维持了对“水管龙头”商品的部分撤销结果,明确指出:对商标使用采取灵活、实质性判断,并不意味着降低证据的针对性和明确性要求。
实务启示
该判决体现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商标使用认定问题上的一种平衡立场。一方面,法院愿意承认在下位商品或功能相近商品上的真实使用,并接纳反映数字化商业现实的新型证据形式;另一方面,其仍坚持对证据链条完整性和商品对应关系的严格审查,尤其是在商标覆盖多个核定商品的情形下。
对于国际品牌而言,该案提示商标权人应围绕其在中国市场的真实经营模式提前规划证据策略,并确保产品标识、销售记录与注册商品范围之间具有清晰、可证明的对应关系。同时,该判决也表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撤三案件中正日益重视商业实质,而非仅凭形式或名称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