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学雪
在查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政执法案件中,一个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却未必得到充分关注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当事人已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在中国的商标行政执法体系中,“违法经营额”是决定行政处罚幅度的重要依据之一,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能影响行为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而已售商品的销售金额能否被计入违法经营额,首先取决于对于已售出商品的定性。
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往往会在现场查扣涉嫌侵权的商品,并由商标权利人进行辨认,确认是否为假冒或侵权商品,其价值随后被计入违法经营额。然而,当执法机关通过当事人的账簿、销售记录或平台数据发现同类商品已经被销售时,情况就会变得更加复杂。由于这些商品已经售出,无法再进行实物检验,权利人也难以逐一辨认。因此,一个核心问题便随之出现:执法机关是否可以直接推定这些已经售出的商品同样属于侵权商品?
从中国行政法的角度来看,答案并非简单的肯定或否定,而是需要更加审慎的判断。
中国行政法对行政处罚案件中关于事实的认定有较高的要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查明违法事实;如果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这一要求也体现了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之间的重要区别。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通常适用“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标准,只要某一事实的存在具有较高概率即可予以认定。而在行政执法中,由于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对相对人作出具有强制力的处罚决定,因此对事实认定的要求通常更为严格。民事案件中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而推定的事实,并不能当然适用于行政处罚案件。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已经售出的商品永远无法被认定为侵权商品。在许多案件中,即使缺乏实物,也可以通过已有证据和合理推断来认定侵权事实。
中国商标行政执法规则允许执法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和商业经验作出合理判断。当有关证据表明已售商品与现场查获的侵权商品属于同一侵权活动的一部分时,执法机关仍然可以认定其侵权性质。
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往往是重要证据之一。如果销售者承认此前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或侵权商品,这种陈述本身就可以成为重要的认定依据。即使当事人事后反悔,如果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或合理解释,执法机关仍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对该陈述予以采信。
除了当事人的陈述之外,执法机关通常还会综合考察与商品相关的客观情况。
商品的进货价格与销售价格往往能够反映其真伪。明显低于正常市场水平且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的购入或销售的价格购入或销售通常是判断商品可能为假冒产品的重要线索。
在中国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中也体现了这一逻辑:如果经营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入商品,可能被认定为对侵权事实“明知”。因此,当销售记录显示出明显异常的价格结构时,执法机关可以据此对商品的侵权性质作出合理判断。
商品来源同样是判断侵权的重要因素。在正常商业体系中,知名品牌产品通常通过授权经销商或可追溯的供应链进行流通。如果商品来自无证生产点、造假窝点,或者无法提供合法进货凭证的渠道,其真实性就会受到严重质疑。
中国商标执法实践中也普遍认为,通过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的渠道进货,意味着销售者难以主张其对侵权行为“不知情”。如果现场查扣的商品与此前销售的商品来源一致,执法机关通常可以合理推定这些商品同样属于侵权商品。
商品销售的渠道也可以为侵权认定提供参考。根据一般商业经验,越是知名品牌,其销售渠道通常越规范、越稳定。
如果某些知名品牌商品出现在明显不符合其市场定位的销售环境中,例如临时摊位、小型杂货店或未经授权的集贸市场,这种异常情况往往会引发对商品真实性的合理怀疑。
总体而言,对于已经售出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需要在多种因素之间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依赖单一推断。执法机关既要有效打击假冒侵权行为,也必须确保行政处罚决定建立在可靠证据之上。
当案件中存在充分证据,例如当事人的承认、不正常的进货渠道、异常的价格结构以及其他与假冒商品交易相符的客观情况时,执法机关可以合理认定已售商品属于侵权商品,并将其销售金额计入违法经营额。反之,如果缺乏足够证据,将这些销售额纳入计算则可能影响处罚决定的事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