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你的商业伙伴成为你的商标的申请人:中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解读

business partner risk

作者:刘嘉琦

许多企业认为,最大的商标风险来自竞争对手。

但在实践中,最棘手的商标纠纷往往并非源于陌生人,而是来自那些原本就十分了解企业的人。

经销商、代理商、生产供应商、参与商务谈判的顾问,甚至离职员工,都可能在企业遭遇任何法律问题之前,就已经深入了解品牌的运营情况。由于他们能够直接接触品牌,也往往最早意识到该品牌所蕴含的商业价值。

而有时,这种了解最终会演变成一个企业并不陌生的问题:通过合作关系了解到商标的人,反而抢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该商标。

 

针对这一现象,中国《商标法》第十五条作出了专门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该条款旨在规制那些利用特定商业关系获得商标信息,并据此进行抢注的行为。

无论对于中国企业还是国际品牌而言,理解这一规则都十分重要。因为许多商标争议并不是因为陌生人模仿品牌,而是因为曾经被信任的人试图将品牌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究竟要解决什么问题?

中国商标制度实行“申请在先”原则。

一般情况下,商标权归属于最先提交注册申请的人,而不一定属于最先创造或者使用该商标的人。

这一制度有助于提高注册效率和法律确定性,但同时也可能被不当利用。

例如,一家外国企业通过本地经销商进入中国市场。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经销商接触到了企业的品牌、产品、市场推广资料以及未来发展规划。然而,在外国企业提交中国商标申请之前,经销商却率先将该商标注册到自己名下。

类似情况也可能发生在前高管、员工、顾问、供应商、加盟商或被许可人身上。当这些人利用合作期间获得的信息申请注册商标时,纠纷便由此产生。

在这类案件中,问题并不仅仅是谁先提交申请。

 

真正的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通过某种特殊关系获取了商标信息,而这种关系本不应成为其抢注商标的基础。

第十五条正是为了规制此类行为而设立。

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远不止代理关系

很多人认为,第十五条只适用于传统意义上的代理关系。

事实上,其适用范围远比想象中广泛。法律当然涵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但并不限于此。

只要申请人是通过特定商业往来而知晓他人商标的,都有可能落入第十五条的规制范围。

在现代商业环境中,合作关系往往非常多样化。企业之间可能通过经销协议、生产合作、商标许可、战略合作、投资洽谈、技术合作等方式开展业务。

因此,中国商标主管机关和法院越来越关注双方关系的实际内容,而非关系名称本身。

审查的核心问题通常是:

申请人是否因为与商标权人的特定关系而知晓该商标。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即便双方之间不存在正式代理协议,第十五条仍有可能适用。

为什么证据如此重要?

在第十五条案件中,最关键的问题之一就是证明双方关系的存在。

许多企业在发生争议后才发现,自己从未妥善保存合作过程中的相关证据。

有些企业与经销商合作多年,却没有完整书面协议。

有些品牌方进行了长期商业谈判,却没有保存往来邮件和沟通记录。

还有一些外国企业习惯于依赖口头承诺,而没有建立完整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一旦发生纠纷,证明双方关系及其性质就会变得十分困难。

在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通常会审查合同、往来函件、采购记录、发票、电子邮件、会议纪要、宣传材料等证据,以判断双方如何建立联系以及申请人如何接触到相关商标。

能够证明申请人因合作关系而接触商标的证据越充分,认定其具有恶意抢注意图的可能性也就越高。

商标归属不能依赖默认理解

很多企业存在一种误区,认为合作双方天然知道商标归谁所有。

现实往往并非如此。

商业谈判中,人们往往更加关注价格、销售目标、利润分配等商业条款,却忽视了知识产权归属问题。

 

经销协议可能详细规定销售政策,却没有提及商标所有权。

合作协议可能安排市场推广工作,却没有明确未来商标申请权归属。

当合同缺乏明确约定时,后续争议便更容易产生。

因此,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商标权归属、商标使用范围以及禁止未经授权申请商标等条款,往往能够大幅降低未来风险。

这些条款不仅有助于明确双方真实意图,在发生纠纷时也能够成为极具价值的证据。

在先使用能够增强商标保护

对于部分第十五条案件而言,特别是涉及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特定关系时,在先使用证据往往具有重要意义。

这是许多国际品牌容易忽视的问题。企业可能已经投入大量资源打造品牌,但却没有系统保存相关使用证据。

销售记录、广告宣传资料、网站历史页面、展会记录、产品包装、媒体报道以及客户反馈等材料,都可能成为证明商标在争议申请日前已经投入使用的重要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五条所要求的在先使用,并不一定需要达到其他法律条款所要求的“具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度标准。

关键在于证明商标已经被实际使用,以及申请人是通过双方关系了解到该商标的存在。

商品类似并非判断的唯一标准

很多商标争议都会围绕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类似展开。

虽然这是重要因素,但中国主管机关和法院并不会机械地进行判断。

现代品牌的发展往往跨越多个产品类别和商业领域。

一家网络游戏公司可能将品牌延伸至玩具、衍生品和娱乐服务。

一家时尚品牌也可能进一步进入化妆品、配饰甚至酒店服务领域。

因此,在实践中,裁判机关越来越倾向于从整体商业背景出发进行分析。

除了考虑商品或服务本身是否类似之外,还会关注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品牌发展路径以及消费者是否可能认为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

换言之,案件分析往往已经超越单纯的分类表对比,而更加注重整体商业逻辑。

预防永远比诉讼更经济

对于企业而言,最好的策略并不是赢得一场第十五条纠纷。

而是避免纠纷发生。

进入中国市场时,企业应当在建立合作关系之初就考虑商标保护问题,而不是等到问题出现后再采取补救措施。

尽早申请商标注册、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商标归属和使用权限、保存品牌相关沟通记录、持续收集商标使用证据,都是十分必要的措施。

与未来可能面临的异议、无效宣告或行政诉讼相比,这些前期投入往往微不足道。

关于信任与知识产权的思考

第十五条背后体现的是一个非常朴素的原则。

商业合作能够创造机会,但也可能带来信息被滥用的风险。

 

通过合作关系了解到他人商标的人,不应利用这种机会将原本属于他人的品牌据为己有。

对于中国企业和国际品牌而言,这都是一个重要提醒。

商业世界离不开信任,但信任不能代替商标注册、合同约定和证据管理。

当商标纠纷发生在曾经的合作伙伴之间时,问题往往已经不是谁知道这个商标。

真正的问题是:谁能够证明自己才是这个商标合法权益的拥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