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陶家诚
专利制度旨在鼓励创新,并赋予权利人制止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其发明的法律工具。但如果取得一项专利的目的,并非为了开发或保护一项真正的创新,而主要是为了对另一家企业提起诉讼,又会怎样?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起案件给出了重要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诉机器狗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更重要的是,法院认定原告的系列诉讼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并判令其赔偿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
对于在中国开展业务的企业而言,这一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它表明,拥有一项有效专利,并不意味着所有专利维权行为都当然具有正当性。法院不仅可以审查是否存在专利侵权,也可以进一步考察权利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其提起诉讼的真实目的。
一项专利,两起诉讼,一只机器狗
本案涉及一项名为“一种电子狗”的发明专利。被告是一家专注于具身智能和四足机器人的科技企业,其Go2和A2两款机器狗被指控侵犯该专利。
专利权人主张,机器狗上的不同部件分别对应其专利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例如,其试图将机器狗的金属外壳、足端传感器和激光雷达系统,与涉案专利所描述的技术特征建立对应关系。
然而,法院经审理发现,被诉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要求的多个技术特征。尤其是,机器狗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关键技术要素,因此无法满足专利侵权的认定标准。
既然技术比对无法成立,相关侵权主张自然也无法得到支持。
但本案的意义并不止于此。
为什么诉讼时机成为重要因素
原告在诉讼前后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引起了法院的特别关注。
真正引起法院关注的,是一系列因素的综合作用。
原告主营业务与机器人技术并无直接关系,从未实际生产或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却在取得专利后的极短时间内提起诉讼。此后,在第一起诉讼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原告又针对被告的另一款机器狗产品提起了第二起诉讼。
与此同时,被告正处于科创板IPO上市辅导阶段。第二起诉讼恰恰发生在这一重要时期,原告还申请了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
法院并没有孤立地看待其中任何一个因素,而是将诉讼时间、案件事实以及原告的整体诉讼行为结合起来进行判断。法院认为,这些诉讼行为客观上可能对被告的经营活动及上市进程造成不利影响,也反映出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已经超出了单纯保护专利权的范围。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中国,法院并不会因为一项诉讼最终败诉,就当然认定原告构成恶意诉讼。企业有权对其认为受到侵害的权利提起诉讼,即使最终法院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也不意味着其一开始就具有恶意。
本案真正受到审查的,是原告一系列行为所呈现出的整体模式。
耐人寻味的赔偿请求
本案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原告提出赔偿请求的方式。
在第一起诉讼中,原告一开始提出的赔偿金额仅为500元。但与此同时,其又要求对被告的侵权获利进行审计,并主张最终赔偿金额应当根据侵权获利计算,同时提出了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主张。
这意味着,表面上的500元诉讼请求与实际可能涉及的巨额赔偿之间存在明显差距。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一度进一步提出8000万元的赔偿请求,但在二审询问结束后仅一天,又通过书面方式将赔偿请求重新确定为500元。
这并非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诉讼本身就会给被告带来成本,包括律师费、技术专家费用、证据保全费用以及企业管理人员投入的时间和精力。对于一家正在准备IPO的科技企业而言,一场专利诉讼所带来的影响可能更加明显。
因此,即使法院尚未最终认定存在侵权,诉讼本身也可能已经产生相当大的商业压力。
什么是中国法律语境下的“恶意诉讼”?
理解本案,首先需要理解“恶意诉讼”的概念。
中国法律保护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同时,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司法程序。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整体审查。
原告确实拥有涉案专利,因此这并不是一个完全虚构法律权利的案件。问题在于,法院发现其侵权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基础。被诉机器狗并不具备涉案专利中的关键技术特征。
与此同时,原告在赔偿金额及诉讼策略方面多次出现明显变化。更重要的是,相关诉讼发生在被告IPO准备这一具有特殊商业重要性的阶段。
综合这些因素,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行为已经不能简单理解为制止真实的专利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维权的范围,实际上是以“维权”为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国际企业有什么启示?
对于在中国经营的国际企业而言,本案提供了几个值得关注的实践启示。
首先,在中国取得专利意味着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专利权,但这种权利必须以正当方式行使。企业不应当简单地将专利组合视为一系列潜在的诉讼工具。法院在审查专利维权行为时,可能会综合考虑案件背后的具体事实和行为模式。
其次,专利侵权的判断始终涉及高度技术性问题。企业在决定提起诉讼之前,应当进行充分的权利要求分析和技术特征比对。仅仅发现双方产品具有相似功能,或者存在名称相近、用途相似的零部件,并不足以证明侵权。关键在于,被诉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的全部相关技术特征,以及这些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诉讼策略本身也可能受到法院审查。赔偿请求前后不一致、频繁改变诉讼立场,以及缺乏合理解释的程序性申请,都可能成为法院判断诉讼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重要因素。
第四,诉讼发生的时间也可能具有法律意义。企业在融资、重组或IPO期间被起诉,并不意味着对方当然构成恶意诉讼。但是,如果诉讼时机与其他行为结合起来,能够反映出权利人试图通过诉讼程序干扰对方正常经营,而不是为了真正保护其知识产权,那么该行为可能受到法院的严格审查。
最后,本案也说明,被告并不一定只能通过赢得专利侵权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
不应让专利成为商业施压工具
本案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必须亲自生产相关产品才能维权,也不意味着在取得专利后不久提起诉讼本身就是违法行为。
真正值得关注的是其中的界限。
当专利维权建立在真实的权利、合理的事实基础以及保护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之上时,专利诉讼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工具。
但如果诉讼逐渐脱离了实际侵权问题,而被用于向竞争对手施加商业压力,那么专利权的行使就可能进入司法规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向中国创新市场释放了一个清晰的信号:专利是一项重要而有力的法律权利,但它并不是在缺乏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向其他企业施加诉讼压力的工具。
对于科技企业,尤其是正在融资或筹备IPO的企业而言,这一判决同样具有积极意义。它表明,中国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并不会仅仅停留在专利证书本身,而可能进一步审查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诉讼行为及其实际影响。
在科技创新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有效保护知识产权至关重要。同样重要的,是以合法、诚信和负责任的方式行使知识产权。
一项专利的价值,不仅取决于其法律权利本身,也取决于权利人如何使用这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