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受让人是否应为原注册人的恶意注册“买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则判决带来重要启示

bad faith

作者:吴劼箐

近年来,中国持续加大对恶意商标注册的治理力度,批量囤积、抢注知名品牌等行为已成监管重点。


 

然而,若商标经转让由善意第三方真实使用并积累商誉,是否仍须为原注册人的恶意“买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则判决给出了审慎而务实的答案:商标无效不应仅因原注册人的劣迹而“一刀切”,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秩序同样值得保护。

一件商标:从原注册人的“批量囤积”到现受让人的“品牌深耕”

本案诉争商标为第44类医疗美容服务上的“曙光”商标。该商标最初由上海太韩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申请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CNIPA)查明,该公司名下囤积了560余件商标,涵盖“申通”、“喜马拉雅”等知名品牌,具有明显的抄袭性质,遂依据《商标法》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宣告该商标无效。

然而,此时商标权属已变。涉案商标此前已转让至广州曙光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该公司长期将“曙光”作为核心品牌进行医疗美容服务,并投入大量资源建设品牌。

在收到无效裁定后,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关注的不只是原注册人的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未止步于原注册人的恶意历史,而是对商标的真实商业背景进行了全面审查:

1.在先使用事实:证据显示,早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已开始使用“曙光”标识,并积累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合法授权与受让:原注册人在转让前已授权原告使用,原告在受让后持续进行宣传推广,为商标商誉做出了实质性贡献。

3.标志本身的合法性:法院指出,“曙光”一词本身并无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


 

由此,法院认定涉案商标的商誉主要源于原告的长期经营,而非原注册人的投机行为。

恶意注册责任不应无限延伸

本案体现出中国商标法中的一项重要理念:打击恶意注册旨在遏制囤积牟利,而非阻断善意受让人通过诚实经营建立的合法权利。

《商标法》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其制度目的在于遏制恶意抢注、囤积牟利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

这一规定并非旨在否定善意受让人基于真实商业使用所建立起来的合法商誉。


 

如果受让人基于正常经营目的取得商标,并持续真实使用,通过长期经营积累了市场认可,那么这些因素本身就应当得到独立评价。

这种审查思路避免了将原注册人的恶意无限延伸至后续善意受让人,也更加符合商标制度保护正常商业活动的立法目的。

在打击恶意注册与保护商业秩序之间寻求平衡

本案同样反映出中国法院近年来在商标司法审查中的一种更加平衡的思路。

过去十余年,中国持续加强对恶意商标申请的规制,提高审查标准,对异常申请和囤积注册保持高压态势。

与此同时,法院也越来越强调,商标制度最终服务于正常商业活动。


 

商标不仅仅是一项登记权利,更承载着企业多年经营积累形成的品牌价值、消费者信任以及商业信誉。

如果完全忽略商标后续真实使用情况,仅依据原注册人的历史行为机械宣告商标无效,反而可能损害商标制度本应维护的商业稳定性和市场预期。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区分了原注册人的行为与现有权利人的经营事实,并分别进行评价。

企业能够获得哪些启示?

对于在中国开展经营的企业而言,本案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首先,在受让商标之前,应当充分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商标的申请背景、历次权属变化以及原注册人是否存在大规模恶意申请记录。即使善意受让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获得司法保护,存在问题的商标仍可能带来一定法律风险。

其次,企业应高度重视商标使用证据的保存。广告宣传、销售记录、媒体报道、市场推广材料等能够证明持续真实使用的证据,在商标确权及维权程序中往往具有关键作用。

此外,本案也说明,中国法院越来越注重考察商标在市场中的真实商业功能,而不仅仅依据注册历史作出形式判断。对于长期诚信经营并持续投入品牌建设的企业而言,其商业努力和市场信誉正在获得更加充分的司法认可。

展望未来

随着中国持续推进打击恶意商标注册,涉及商标转让后的权利稳定性问题预计将越来越受到关注。

本案释放出一个积极信号:中国法院正在努力实现两项目标之间的平衡。一方面,坚持打击恶意囤积、抢注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充分保护善意受让人通过真实经营所形成的合法商业利益。

对于中国外企业而言,这一判决意味着,中国商标制度关注的不仅是商标如何进入注册簿,更关注其在市场中的真实功能和商业价值。

商标的历史固然重要,但同样值得保护的,还有那些诚信经营者通过持续投入、规范使用和长期积累所创造出的品牌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