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使用”不代表“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不等于侵权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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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邹爱萍

在中国的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常常主张“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理由,认为自己在合法范围内使用了已注册的商标。然而,这项抗辩并非“金钟罩”,尤其当商标被用作“障眼法”,借壳混淆知名品牌时,法院对此类使用会高度警惕。近期,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再次明确了:注册商标不应成为不正当竞争的保护伞。

本文将简明梳理中国法院对“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抗辩适用的边界,结合案例说明“规范使用”何时被法院视为“伪装侵权”。

案例背景:“梅林天子”vs. “梅林”

原告上海某罐头食品公司拥有多个“梅林”系列注册商标,用于肉类及肉罐头等产品,并因历史悠久、商誉良好而广为人知。其指控如下:

  • 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和四川某食品公司生产并销售标注“梅林天子”的午餐肉;

  • 被诉产品使用的名称、色彩、盾牌图案等包装设计,明显模仿“梅林”品牌;

  • 被告虽然持有“梅林天子”的注册商标,但实际使用方式不规范,存在刻意攀附梅林品牌声誉的行为。

被告则辩称:“梅林天子”为依法注册商标,使用范围合规,包装上的图案和设计仅是装饰性元素,不影响“规范使用”的性质。

法院判决要点:注册≠免责

一审与二审法院均驳回了被告的抗辩,并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法院主要依据如下:

1. “规范使用”应整体评估

根据《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若干规定》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以下使用行为即便使用了注册商标,也可能被认定为“非规范使用”:

  • 改变商标显著特征或添加其他元素;

  • 超出核定商品/服务范围;

  • 与在先知名商标构成混淆或误导。

本案中,被告并未单独使用“梅林天子”商标,而是与盾牌、五角星、放射线等视觉元素组合成整体使用,造成视觉观感上与“梅林”极其相似,违背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初衷。

2.判断标准需兼顾主观与客观

法院明确指出,“规范使用”的判断既要看客观是否构成混淆,也要看主观是否存在攀附恶意:

  • 客观上:被告的包装与原告产品在视觉设计上高度相似;

  • 主观上:被告对商标的注册理由难以令人信服,且与原告同属同行业,存在搭便车动机。

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3.注册不是侵权免责符

拥有商标注册证书并不意味着拥有“无责任使用权”。只有在以下条件下,才能构成“正当的规范使用”:

  • 严格按照注册形式和核定商品进行使用;

  • 无主观恶意,不误导、不混淆。

一旦使用方式明显超出注册内容、或配合其他元素产生混淆,就失去了“规范使用”的保护。

国际对比:中美欧思路趋同

美国法下的观点

在美国,“合理使用”或“自己商标的使用”作为抗辩是被允许的,但需满足“诚信”使用且“不构成混淆”。若被告有意模仿在先品牌,仍可构成侵权,适用《兰哈姆法案》中关于混淆与外观设计保护的条款。

欧洲实践

在欧盟法中,“滥用权利”原则和“未有正当理由获取不公平利益”的条款同样限制了注册商标的使用自由。即便是注册商标,只要其使用意图在于借用他人声誉、制造关联,都不能作为免责依据。

中国法院近年来的裁判趋势与国际基本一致,强调商标法的底层逻辑是“诚实信用”,并逐渐建立起实质性考察机制。

给企业和法务团队的几点建议

  • 商标注册不是终点,而是开

  • 始。后续使用方式需合法、合规且不造成混淆。

  • 在设计包装或商业标识时,尽量避免接近知名商标,即便做了一些“差异化”处理。

  • 商标注册不能当作“盾牌”使用,法院会综合主观意图与市场效果进行实质性判断。

  • 尽量保持注册形式和实际使用的一致性,避免“变形”使用。

  • 在中国,公众识别度、商誉大小与主

  • 观意图,将共同影响侵权认定结果。

总结

上海法院的判决再次说明:商标权不是绝对权利,它服务于公平竞争的秩序,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的“幌子”。对于那些试图借壳混淆、打擦边球的企业,法院越来越愿意“揭开注册的面纱”,实质认定侵权。

对于在中国布局品牌或制定防御性商标策略的企业而言,理解“规范使用”的边界与法律红线,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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