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转让后的停止侵害责任认定
作者:宋琳娜
在专利侵权诉讼尚未结束时,如果原告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他人——原告是否还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是否还应判令停止侵权?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知民终1923号判决,就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为实务界厘清了“专利转让与禁止令责任”之间的界限。
一、案件简述
案件起因于一项名称为“一种磁吸式数据线”的实用新型专利。原专利权人陈某以某深圳公司销售的磁吸充电线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为由,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及其唯一股东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在一审审理期间,陈某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案外人王某。尽管专利权人已发生变更,深圳中院仍继续审理并认定构成侵权,判令赔偿损失2万元。但法院未判令“停止侵权”,理由是专利权人已不再是陈某本人。
某深圳公司及其股东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最高法院观点:专利权转让不影响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明确规定: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换言之,当专利权在侵权诉讼中发生转让时,原专利权人仍然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新的专利权人同样具有拘束力。
因此,只要被告未能证明其已经取得新专利权人的许可,法院在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支持原专利权人关于停止侵害的请求。
一审法院以专利权人变更为由不判令停止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指出,这种做法不仅与程序规定相悖,也会在实质上放任侵权行为的延续,不利于保护新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裁判意义:防止“权利真空”与程序漏洞
最高院的裁判逻辑体现出一个明确的政策取向——防止因权利转让而产生的侵权“真空期”。
如果法院一旦认定“权利转让=不再支持禁止令”,就可能出现侵权人借机拖延或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从而削弱专利权的持续保护力。
该判决强调,无论专利是否转让,诉讼的连续性和专利权的可保护性都必须得到保障。这与专利法鼓励创新、维护权利稳定性的立法精神相契合。
四、实务启示
对在华经营或管理专利资产的中外企业而言,本案具有多重借鉴意义:
1.专利转让不影响正在进行的侵权诉讼。
原权利人仍具备起诉和维持诉讼的主体资格,判决效力可延及受让人。
2.法院仍可判令停止侵权。
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获得新权利人的许可,否则禁止令依然可以支持。
3.转让双方应保持沟通。
原权利人与受让人需协调一致,确保诉讼主张和执行措施连贯衔接。
4.侵权人不可“钻空子”。
专利权转让并不会中断侵权责任,既往及持续侵权行为仍需承担后果。
五、结语
该案的意义超越了个案本身。它强化了一个重要原则:程序形式不能凌驾于权利保护之上。
最高院的判决不仅维护了司法的一致性与权利的延续性,也再次表明——在中国的专利司法实践中,任何形式的侵权都不应因程序变动而逃避法律制裁。
专利权的转让可能改变权利的归属,但不应削弱法律保护的力度。这一判决为未来的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方向,也让市场各方对中国专利保护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更具信心。